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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凱崴  
訴訟代理人  張小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倚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豐小字第791號判決主張裁判脫漏,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縱不當得利不成立,仍不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已明確主張相對人未盡帳戶管理注意義務,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惟判決理由中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斷,漏未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    
二、判決之補充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相對人提出歷次答辯狀即針對聲請人請求不符不當得利要件為答辯,嗣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復狀主張相對人構成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行為,此部分相對人已無從辯論,本院礙難予以審酌,此於判決已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