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潘玉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西側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0.6公里處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絜如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義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45,341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請求被告依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比例給付21,2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訴外人陳義哲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並經送修之情形,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及陳義哲均稱於駕駛中突然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第39-42頁)。準此,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無從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影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見本院卷第86頁),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車輛縱受有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