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承謚
被 告 施勝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至113年7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1,17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在113年8月6日晚間11點多被盜刷,隔日伊有致電給原告;伊於113年8月14日至頭家派出所報案,伊的手機沒有被勾,警察局說伊的IP被竄改至國外,而且熱點公司是警示帳號;伊沒有消費商品或買遊戲點數原告有過失損害伊權益,應負擔一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戶籍謄本、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信用卡款項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對帳單所載,113年8月6日消費總金額為60,000元,消費公司皆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係成年人士,具有相當程度社會經驗,雖陳稱其於次日發現遭盜刷情形,且有致電向原告詢問,又被告遲於收受上開113年8月份信用卡對帳單時,應可立即查悉遭盜刷情事,並儘速親自或委託家人向原告聯繫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為是,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之證明,亦未提出向警方報案之相關紀錄文件,僅以前詞空言置辯,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要難盡信。
㈣按「EM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換言之,被告所為網路刷卡交易核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本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OTP驗證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至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且次數不只一次,衡情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始符常理,堪認原告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上述提醒簡訊所示之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若被告因輕信詐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無視簡訊文字內容及防詐騙提醒,於系爭信用卡正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提供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予第三人至促使系爭信用卡交易完成,即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歷次網路消費交易,並應依約給付歷次消費款項,而不得抗辯遭盜刷為是,且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負清償責任。
㈤由此可證,被告雖一再抗辯係遭他人盜刷云云,然一般民眾發現信用卡遭他人盜刷後,定會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為之,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處理方式異於常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非有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兩造供述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