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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址同上
被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址同上

被      告  廖細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廖細訪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1,2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交通公司)、被告廖細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細訪於112年8月3日12時26分許,因執行職務志州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聯結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向約20K處時,因被車輛輾壓之不明物體彈飛,致其車後飛出石狀物毀損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玉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66,224元(含工資費用7,350元、零件費用58,874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1,231元。
 ㈡被告廖細訪駕駛肇事聯結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廖細訪為被告志州交通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客觀上可認志州交通公司為被告廖細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廖細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細訪因執行職務駕駛志州交通公司所有之肇事聯結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向約20K處時,因被車輛輾壓之不明物體彈飛,致其車後飛出石狀物毀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立台中廠維修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毀損後經付費修復,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另經本院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玉麟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台74線快速道路中間車道往西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看到前擋風玻璃破裂,有聽到石頭撞到的聲音,旁邊只有一臺砂石車(即指被告之肇事聯結車)...等語;惟被告廖細訪於警詢時則稱:伊駕駛肇事聯結車,行駛於臺74線快速道路上之外側車道往西方向直行,後方車輛稱伊後曳引車物體掉落砸到他的擋風玻璃等語。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肇事聯結車時,因被車輛輾壓之不明物體彈飛,致其車後飛出石狀物毀損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6,224元(含工資費用7,350元、零件費用58,874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881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231元(計算式:13,881元+7,350元=21,2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231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二人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皆於114年8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細訪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志州交通公司所有,參以被告廖細訪之肇事聯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屬於志州交通公司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廖細訪應有為被告志州交通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志州交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廖細訪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31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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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874×0.369=21,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874-21,725=37,149
第2年折舊值    37,149×0.369=13,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49-13,708=23,441
第3年折舊值    23,441×0.369=8,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41-8,650=14,791
第4年折舊值    14,791×0.369×(2/12)=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91-910=13,88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