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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址同上
被      告  蘇暐程即蘇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元整,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45%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乙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及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於114年11月28日部分清償15,273元,尚積欠7,22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元整,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計算書、查詢交易明細、呆帳回收沖銷明細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