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陳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1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中清路3段往沙鹿區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許畯科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9,277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無任何傷痕,為何系爭車輛受損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許畯科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9,277元,其中零件費用12,829元、工資6,074元、烤漆費用10,37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則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車身前方受碰損,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亦有受碰損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61頁),佐以被告對於訴外人許畯科於警詢時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右前保險桿有凹陷、擦痕之受損情形乙節,於警詢時亦表示看了照片之後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62-64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4年3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83元(計算式:12,829×1/10=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7,731元(計算式:1,283+6,074+10,374=17,73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3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3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31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