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35號
原 告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容發海
訴訟代理人 容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給付票款事件,債務人LABAJO JONALYN PAROCHA(茱娜琳)於被告收受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所發中院漢114司執忠字第95001號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26,000元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112元;按月移轉6,299元至債務清償。嗣於114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給付票款事件,債務人LABAJO JONALYN PAROCHA(茱娜琳,下稱茱娜琳)於被告收受鈞院114年6月3日所發中院漢114司執忠字第95001號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26,000元存在(本院卷第4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3日中院漢114司執忠字第9500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茱娜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茱娜琳前因向原告借款,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茱娜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4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茱娜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茱娜琳對被告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13,041元,及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750元及執行費112元之範圍內為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主張茱娜琳每月薪資在19,292元以下,即未達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不予扣押,然依茱娜琳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每月薪資單,其每月最低薪資有26,000元,扣除健保費409元後,應為25,591元,超過19,292元,是茱娜琳於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告確實有每月薪資債權26,000元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給付票款事件,債務人茱娜琳於被告收受鈞院114年6月3日所發中院漢114司執忠字第95001號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26,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茱娜琳於鈞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之每月薪資確實為26,000元,惟因茱娜琳有向被告借錢,故扣除借款後,始會不足19,29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0日中院漢114司執忠字第9500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看護工-幫傭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678號事件中,函覆稱茱娜琳於被告處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10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茱娜琳於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26,000元,係屬有據,堪認屬實。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茱娜琳於本院114年6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26,000元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001號給付票款事件,茱娜琳於被告收受本院114年6月3日所發中院漢114司執忠字第95001號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26,0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