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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址同上
被      告  彭茂榛  
訴訟代理人  蔡宗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聯結車),在臺中市○里區○道0號15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有石頭掉落飛擊到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玻璃,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948元(含工資費用6,600元、零件費用87,3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48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有影片可以證明伊砸傷系爭車輛,伊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聯結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九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台中九和汽車LR向尚大里鈑噴廠結帳供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聯結車曾行經該路段,無從逕認系爭車輛遭石頭砸中之確切原因為何,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載明:「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益見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肇事聯結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敗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