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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光賓

被      告    曾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1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1公里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原告保戶所有之AWV-97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59,947元(含工資費用17,115元、塗裝費用33,910元及零件費用8,922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1,9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收銀機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汎德永業汽車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報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因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9,947元(含工資費用17,115元、塗裝費用33,910元及零件費用8,922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918元(計算式:893元+17,115元+33,910元=51,91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918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18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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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22×0.369=3,2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22-3,292=5,630
第2年折舊值    5,630×0.369=2,0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30-2,077=3,553
第3年折舊值    3,553×0.369=1,3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3-1,311=2,242
第4年折舊值    2,242×0.369=8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2-827=1,415
第5年折舊值    1,415×0.369=5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5-522=89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93-0=89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93-0=89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