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錫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號:鈞院114年度豐小字第308號)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因對法院程序理解有誤,僅於114年4月16日提出修正後之反訴狀,誤認應待鈞院確認修正後之反訴狀無誤後再繳費,非故意拖延或拒絕繳費,然鈞院仍於114年4月30日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訴訟,為此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乃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至遲誤裁定期間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豐小字第308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聲請人遲未補繳,故本院乃於114年4月3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反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遲誤補繳裁判費期間,乃係遲誤「裁定期間」,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是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