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義順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往社口區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蔡信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民生路1段與神林南路口,讓行人即原告及原告使用之電動輪椅(下稱系爭電動輪椅)自上開小客車後方車門下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使用之系爭電動輪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膀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症(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2,170元、1個月之看護費7萬5,000元、系爭電動輪椅維修費5,500元、系爭電動輪椅價值減損2萬6,750元、系爭電動輪椅維修1個月期間之代步費6,000元、交車服務費2,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1,560元,以上共計19萬8,9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使用之系爭電動輪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1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至門診復健治療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骨外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審酌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在門診復健治療1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復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萬6,000),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系爭電動輪椅維修費、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電動輪椅送修而支出修理費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鑛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鑛達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自陳此部分費用均屬工資(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動輪椅維修費用5,500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輪椅係於112年10月31日以5萬3,500元購買,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便維修後仍受有價值減損2萬6,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鑛達公司統一發票、產品保固卡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審酌鑛達公司並未就本院函詢關於系爭電動輪椅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情形尚有多久使用年限;若有價值減損,減損之價值為多少等情予以回覆,及考量系爭電動輪椅之新品價格、毀損程度,及僅使用約6個多月,保存狀況應尚良好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系爭電動輪椅之價值減損2萬6,750元,尚屬妥適。
 ⒋系爭電動輪椅維修1個月期間之代步費、交車服務費:
  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輪椅維修1個月之期間無法使用,受有代步費用6,000元、交車服務費2,000元之損失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行動不便,於系爭電動輪椅維修期間確有承租電動輪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代步費及交車服務費,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肩膀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症,有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3萬8,420元(計算式:2,170+6萬6,000+5,500+2萬6,750+6,000+2,000+3萬=13萬8,42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認「①李義順(即原告)行人於已靠邊停車之復康巴士後方下車後,未待復康巴士(C車)駛離靠邊行走,起步後驟然往左進入車道,為肇事原因。②陳冠宇(即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然該意見書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道路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下車時係由復康巴士後方下車,被告駕駛車輛於復康巴士後方,應可明確看見原告下車後之動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使用之電動輪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肇事責任,較為妥適;是減輕5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9,210元(計算式:13萬8,420×50%=6萬9,21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21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