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余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下稱准予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自始無任何原因關係。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澐茶有限公司(下稱澐茶公司)法定代理人,澐茶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立「台茶1号茶飲事業授權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澐茶公司經營台茶1号新竹光復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契約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得由澐茶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開立同面額履約保證本票代替,且授權被告於澐茶公司違約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依票面金額請求付款,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前兩造簽立舊約(已作廢)當時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保證票據,原告辯稱系爭本票自始無任何原因關係,與事實不符。
㈡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澐茶公司於契約期間應維持系爭加盟店正常營運,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營業時間或閉店停止營業。經查,被告人員於113年7月31日稽查發現系爭加盟店於營業時間閉店休息,經向原告聯繫後原告告知因人力不足所致,並允諾補足人力改善。豈料被告於同年9月18日、10月1日均再發現該店鐵門深鎖未依規定營業,澐茶公司顯無繼續履約意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於同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原告兌現系爭本票票款,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澐茶公司系爭契約履約保證:
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固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澐茶公司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乙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71頁),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履約保證事項:㈠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整。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付甲方收執。1、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保證契約期間內,乙方確實遵守本契約相關規定之履約義務。乙方違約時,甲方得逕行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2、履約擔保金,得由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代替(履約保證本票)。如乙方與連帶保證人簽發履約保證本票者,均同意無條件授權甲方得在乙方違約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照面金額請求付款。㈡契約期間屆滿後,乙方已履行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且查無乙方應負責任之情事時,由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返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予乙方。」,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首堪認定。
2.澐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㈥款約定: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㈥款約定:「乙方應遵守規範事項如下:......㈥店舖每日營業時間,均應依照甲方規定辦理,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變更營業執間或停止營業。」。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停止營業,已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業據提存證信函暨系爭加盟店稽查照片、回執為證(本院卷第73至83頁),又證人即貨運司機暨營業稽查員簡宏緯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60號案件(為兩造就相同授權經營契約竹北博愛加盟店履約爭議,下稱本院另案)到庭結稱:原告有加盟被告兩家店,店名分別是竹北博愛店、新竹光復店。伊曾經去過系爭加盟店稽查三次,大約是在113年10月到12月間,伊去現場稽查的時候,主要是確認原物料是否足夠,並檢視店家有無營業,並回報公司。當時去現場稽查時看到系爭加盟店完全沒有開,鐵門關起來。並有拍攝如本院卷一第83-86頁所示之照片回報公司。據伊所知,在伊稽查回報後系爭加盟店並未恢復營業,因伊每週送貨的時候,都會經過系爭加盟店查看有無營業,系爭加盟店現在情況一直都是關閉著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86至189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卷核閱無訛,且就未營業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辯稱澐茶公司於113年9、10月間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㈥款乙節,堪認屬實。
3.澐茶公司停止營業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甲方應遵守之規範如下:...㈡甲方對乙方之經營,得派專家或甲方員工到乙方營業現場,進行評鑑、稽查、提供改善建議等工作,協助乙方追求提升業績及營業品質目標。」、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款約定:「乙方應遵守規範事項如下:......除外送人員外,店舖現場前台服務人員不得低於2人,其中至少應有1人具備商品製作教育訓練合格資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約定:「一、乙方經營店舖所需人力,應由乙方負責自行招募、聘雇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乙方就其所雇用職員之工作時間調配、管理、撫卹、薪資、稅捐扣繳、員工福利、資遣、退休等均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二、乙方不得以招募員工困難、人力短缺等理由,對甲方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如甲方有提供短期人力協助的情形,乙方瞭解該項協助並非因甲方對乙方有人力補充的義務或責任,乙方應自行設法補足短缺人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②原告主張營運期間公司面臨人力資源緊縮,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助店務事宜,包括現場人力管理、人力招募、行政作業等,惟被告未積極參與或提供任何實質協助,未善盡合作義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加盟經營所需之人力應由澐茶公司自行招募、聘雇,被告並無為澐茶公司補充人力之義務,且被告就原告人力需求亦提供104人力網站收到的履歷,請澐茶公司與求職者聯絡及預約面試,並協助加入104新竹地區權限等,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上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被告派專家或員工到營業現場,進行評鑑、稽查、提供改善建議等工作,為屬被告監督系爭加盟店權利,而非課予協助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得予以酌減: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澐茶公司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業如前述;至其性質是否兼具有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約定:「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中任一規定者,除另有規定外,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並得終止本契約,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二、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等任一規定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若其缺失情況嚴重無改善可能者,則無需先限期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依本條契約終止契約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若有損害時,得請求賠償。」(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系爭契約明訂如有重大違約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約定被告另有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足認此條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依前揭說明,上開履約保證金除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外,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已依約為裝潢支出195萬、行銷支出1萬8千元,被告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顯然過苛,應酌予減輕等語。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履約保證,除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外,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加盟期間係自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而被告於113年9、10月停止營業之履約情形;及被告因原告停業而無法獲得之原物料供貨收益,且原告未開店營業,造成消費者對被告品牌形象受損;兼衡原告依約為裝潢支出,行銷支出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衡以原告之違約事實、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認兩造所約定之6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認應將該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債權,即屬消滅。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 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2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本金45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