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宋文治即金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變更為李
國忠,有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函文、原告銀行第17屆董
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為證,原告於114年
4月9日以李國忠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
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文治即金順企業社(下稱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目前截至113年8月尚欠本金餘額198,737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及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5.96%,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本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第5、6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其目前無法清償借款,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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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暨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