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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送達代收人  賴錦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87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更正暨追加狀請求擴張金額為379,877元(本院卷第206頁);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9時36分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與神林南路197巷(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不慎撞及訴外人蕭秋蓮所駕駛961-NT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蕭秋蓮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蕭秋蓮醫療費用及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共計379,877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877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共計379,877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蕭秋蓮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而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4年7月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877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