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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寶珊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吳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吳佳穎律師
被      告  緒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545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緒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02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泉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緒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吳清泉如以新臺幣2,584,545元、被告緒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03,02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緒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緒泰公司,與被告吳清泉合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由被告吳清泉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附表一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84,545元,及由被告緒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附表二支票),面額為1,503,025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詎經以存款不足、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清泉應給付原告2,58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緒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50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吳清泉辯稱:   
  被告吳清泉於113年10月20日遺失系爭附表一支票,被告吳清泉於通知付款人止付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告吳清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吳清泉從未將系爭附表一支票交付予原告,欠缺發票行為所需之交付要件,況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無對價關係,或為惡意、不法、不當方式取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被告吳清泉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緒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附表一支票部分:
 ⒈按發票行為縱係以交付為成立要件,然此非謂發票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蓋票據是否經發票人交付而取得,並未彰顯於票據本身,而為轉讓後取得票據之持有人無從得知,倘持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均需一再確認票據確係由發票人所簽發交付,不僅有礙票據流通,亦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獨立性未合,於此情形下,持票人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持票人得否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仍應視持票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
 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吳清泉所簽立系爭附表一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訴外人林建宏處取得系爭附表一支票等語,業提其出系爭附表一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吳清泉固不否認系爭附表一支票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其因遺失系爭附表一支票,被告吳清泉於通知付款人止付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清泉亦從未將系爭附表一支票交付予他人,原告或為惡意、不法、不當方式取得等詞,經查:
 ⑴被告吳清泉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因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經本院審查票據權利人所提示之支票形式真正,而諭知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固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吳清泉曾以系爭附表一支票遭竊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因票據權利人申報權利而程序終結等情,要難執此逕認原告並無簽發交付系爭附表一支票。
 ⑵另證人林建宏結稱:伊因買賣香菇等農產品認識被告吳清泉,渠等間有票據關係,伊有看過系爭附表一支票,是被告吳清泉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進行借貸,且伊確定被告吳清泉有交付系爭附表一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8-159頁),足見被告吳清泉確有交付系爭附表一支票予林建宏。
 ⑶又觀諸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竊盜案件,證人毒緯霖於偵查中結稱:113年10月14日,伊在本案工寮內與林建宏討論要買其經營的泓達農產行事宜,現場有伊、林建宏、被告吳清泉、李宣岳等人,當時伊有聽到林建宏有欠被告吳清泉錢(即購買香菇的貨款)且渠等2人有在對帳,期間伊只有聽到被告吳清泉對林建宏表示票如不還,就要報警,林建宏就向被告吳清泉表示其會處理等語,及證人李宣岳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間,伊與毒緯霖一起去本案工寮,當天是去瞭解林建成要出售泓達農產行的相關事宜,現場伊有聽到是林建宏欠被告吳清泉很多帳款,林建宏要賣掉農產行才能還錢,期間被告吳清泉表示其放在桌子上的支票不見了,問林建宏支票是否在其那裡,林建宏表示支票在其那裡,叫被告吳清泉去報警,其本人會負責,當時沒有講到是林建宏偷的等語,而認定林建宏並無竊取系爭附表一支票之事實,並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經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⑷綜上各節,應認林建宏係因向被告吳清泉借得系爭附表一支票,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清泉有遺失系爭附表一支票,或原告之前手係出於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附表一支票,是被告吳清泉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⒊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吳清泉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無對價關係,或為惡意、不法、不當方式取得等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與林建宏存在借貸關係,林建宏乃將系爭附表一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宏到庭結稱:伊因借貸關係經別人介紹而認識原告,伊有看過系爭附表一支票,是被告吳清泉拿給伊,伊再拿給原告進行借貸,以供伊經營香菇事業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堪信原告確因借貸關係而取得林建宏所交付之系爭附表一支票;復執之前揭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竊盜案件中,證人毒緯霖、李宣岳之證述,足見林建宏於113年間有因泓達農產有限公司之經營而衍生債務問題,產生相關資金需求,益徵原告主張林建宏因借款周轉而交付系爭附表一支票等節,並非虛枉,是被告吳清泉抗辯原告與林建宏間無原因與對價關係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吳清泉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附表一支票,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清泉既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關係或為惡意、不法、不當方式取得,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清泉應自付款提示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給付原告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清泉給付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基準,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吳清泉,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清泉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附表二支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緒泰公司簽發系爭附表二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3-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緒泰公司應就系爭附表二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另依上開規定,被告緒泰公司應自付款提示日即如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給付原告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緒泰公司給付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計算基準,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緒泰公司,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緒泰公司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清泉給付2,58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緒泰公司給付1,50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吳清泉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THA0000000
189,025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2
THA0000000
45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3
THA0000000
520,320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
4
THA0000000
50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5
THA0000000
425,2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6
THA0000000
50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合計
2,584,545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GX0000000
1,503,025元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