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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劉彥辰即明豐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久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託證人黃德祿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處進行修繕,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修繕及更換車頭完畢,並開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15元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亦未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況系爭車輛根本沒有維修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收據、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繕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23、93-96),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所提具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頁107-111)稱該車輛並未維修之詞,惟此與原告提出上開系爭車輛修繕前照片悉屬不同,其該項陳述已屬疑義;且證人黃德錄祿到庭證稱其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車1年多,因開系爭車輛撞到,有幫被告將系爭車輛請拖車公司拖至原告臺中修理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支出拖車費12,000元,整個車頭都換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該知道,他開車行這麼久,好像有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講過一次,因與原告修車老闆熟,故不用付錢先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再付錢,有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拖到原告修理廠,如果拖到被告停車場只要4,000元等情,亦知被告確實知悉及同意系爭車輛經拖車公司拖至原告處修理車頭之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述從未請原告修繕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根本沒有維修之詞,殊非可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證人黃德祿交付車主即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215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共187,2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頁45),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15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