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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華煒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郭助凉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判決、114年12月31日、115年3月2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郭助涼」記載,均應更正為「郭助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