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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睿緹即王淑靜

                      現住○○市○○區○○0路00○0號00B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經本院電詢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被告稱其平日並未住在臺中,僅戶籍地登記在臺中,因在桃園工作,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12B050室,如要開庭在桃園較方便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未居住在臺中市之戶籍址,自不得認上開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以其所陳住所在桃園之現住址為可採。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