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謝浦澤
被 告 江芝琦
吳智寧
江沛宣
江碧琦
江環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品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智寧、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江芝琦、吳**、江**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更正吳**、江**為吳智寧、江碧琦,及追加江沛宣、江環琦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智寧、江碧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芝琦(下稱江芝琦)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3,435元及利息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秀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吳秀金之繼承人。詎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知悉江芝琦為避免其繼承吳秀金之遺產後遭強制執行,竟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吳智寧、江碧琦(下稱吳智寧、江碧琦)取得,吳智寧、江碧琦並於113年5月3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致江芝琦整體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江芝琦部分:被告母親吳秀金之母親(外婆)說因為吳智寧、江碧琦對家庭付出最多,故遺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另一女兒因為家裡比較有錢,所以沒有繼承。除原告外,被告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已就債務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希望更生後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智寧、江沛宣、江碧琦、江環琦部分:對東勢地政事務所之資料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智寧、江碧琦,及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11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建物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73);又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7),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江芝琦積欠原告83,435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82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刊登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概括承受准予照辦、本院107年8月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四字第79546號債權憑證、本票、本金利息明細等為證(本院卷頁23-39),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被告於其等母親吳秀金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吳智寧、江碧琦取得等情,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相關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1-83、99-121、125-163、307-319、369-407),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依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中被告所申報被繼承人吳秀金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列系爭不動產為其 遺產,且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繼承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智寧、江碧琦2人繼承;而江芝琦固辯稱被告母親吳秀金之母親(外婆)說因為吳智寧、江碧琦對家庭付出最多,故遺產由吳智寧、江碧琦繼承,另一女兒因為家裡比較有錢,所以沒有繼承之詞,惟審之該辯詞未足構成江芝琦無法因繼承而分得其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之事由,故其辯述內容無法採信;再酌以江芝琦以外之被告等人尚屬知悉江芝琦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亦難逕認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認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即江芝琦之無償財產行為。
⒉再查江芝琦到院陳稱其已就債務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及原告提出江芝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無所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無財產之情(本院卷頁85-87、422),可知江芝琦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承⒈所述,江芝琦因繼承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嗣經被告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即系爭不動產分歸吳智寧、江碧琦2人繼承取得;應認江芝琦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等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故依首揭說明意旨,江芝琦將其繼承所受遺產之無償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智寧、江碧琦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吳智寧、江碧琦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吳智寧、江碧琦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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