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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廖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3月22日止,並自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80%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改依年利率15.54%固定計算利息及延遲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未按時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276,94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卷頁13-19)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