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涂雲傑  
            洪鏗翔  
被      告  高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226元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假,表示其父親於民國114年4月5日往生,因辦理喪葬事宜,不克出席本院所定之庭期,惟依被告所提雲林縣虎尾鎮火化許可證明所載,被告之父親完成火化之日期為114年4月21日,距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5月20日已1個月之久,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給付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陳報狀表示尚需與其他親屬協商分擔其父親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事宜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4號卷第9頁至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陳報狀表示需與其他親屬協商分擔其父親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信用卡款項有何關連性,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