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猛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寬宙
被 告 劉文章即聖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6,58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2,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34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份與原告協議談妥交易條件後,於113年4月1日初次交易,交易期間113年4月份至113年8月份,其間交易總金額為669,854元。被告僅於113年8月28日第一次匯款377,920元及113年10月21日第二次匯款60,000元,兩次共給付437,920元,款項尚未給付完畢。截至114年1月8日止,仍積欠原告231,934元。嗣經通知被告繳納,其屢經通知而仍拒不給付,爰依前開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1,9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34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超過216,580元部分之本息捨棄。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在216,580元範圍內為認諾之表示,但超過部分伊請求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216,580元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法院即毋庸調查證據,而逕依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16,580元範圍內為認諾之表示,原告則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捨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承攬(連工帶料)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尚欠之報酬在216,580元範圍內,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司促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580元,並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