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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蔡靜   
訴訟代理人  李安學律師
被      告  立慶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嘉翔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經營包租代管,即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並整修後,轉租第三人,全權管理租賃物相關事宜,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尋找包租代管房屋標的。
 ㈡111年底被告邀原告投資包租代管標的,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房屋出租分潤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再轉租他人,原告則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8,991元,並得就出租所得收益扣除必要成本後,按50%計算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分潤金(下稱豐北合約);復於112年4月14日就臺中市○○區○○○道00巷00號房屋簽立「房屋出租分潤合作協議書」,由原告給付147,008元,就出租所得收益扣除必要成本後,按50%計算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分潤金(下稱豐三合約,與豐北合約統稱系爭合約),以上合計給付195,999元權利金。
 ㈢簽約第一年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合約收益情形,惟自113年1月起即未提供,且時常遲付分潤金,113年5月起更以豐三合約外籍租客逃跑、水道工程未有盈餘為由,拒絕給付分潤金,惟經原告實地訪查豐三合約房屋內仍有房客居住,外觀亦未有施作工程情形,經113年6月起多次聯絡被告均未獲置理。
 ㈣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至113年5月終止系爭合約前一個月,應給付分潤金186,412元,惟僅給付130,038元,應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31、233條規定賠償原告分潤差額56,374元;又原告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豐北合約、豐三合約,依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五項約定,扣除10%管理費後,剩餘權利金為176,399元【計算式:195,999元×(1-0.1)=17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返還。以上共計232,77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期間持續提供管理報表與分潤匯款,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其中相關權利金已全部用於裝修工程,其中豐北合約97,981元、豐三合約總計256,977元,預納權利金已全部用罄並無剩餘。
 ㈡被告未依法催告,單方寄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分潤退還預納權利金,已違約在先,且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顯不符契約程序與誠信原則,因分潤不如預期恐之後有成本支出,不想負擔而單方違約,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給付195,999元預納權利金(此部分原告主張僅稱「權利金」然依據卷附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權利金規定包含「預納權利金」、「權利金」,原告所繳納者為「預納權利金」,合先敘明)自112年1月起迄今被告已支付分潤金130,03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見卷第25至54頁)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56,374元分潤差額損害賠償部分:
  1.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又就遲延損害通常之發生情形觀之,大致上有三:①債權人單純喪失使用利益。②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積極損害)。③喪失利益之取得(消極損害)。 
  2.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被告名義承租房屋再轉租他人,原告繳納權利金,並得就出租所得收益扣除必要成本後,按50%計算原告實際可領取之分潤金,其契約性質類似於民法合夥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四.分潤之計算方式為:對於每一標的物,附表二中記載之分潤基準金扣除甲方(被告)實際繳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第四台、燃氣費及修繕或耗材更換成本(如當月有發生)等必要成本後,為總分潤金。總分潤金乘以附件二中記載之乙方分潤比例後,即為乙方(原告)可實際領取分潤金額。五.前項必要成本應由甲方提供相關單據作為計算依據,並以實際發生之金額計算之。六.第三項之總分潤金如經計算後為負數時,當月不分潤,亦不以任何行影響其他月份之分潤,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之補償。七.每月乙方可實際領取之分潤金額將於次月15日由甲方付款於乙方(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是依上開約定,就分潤(即分配利益),應由執行系爭合約事務之被告為之,且約定應於每月計算分配。
  3.查,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規定,請求相當於分潤金差額之損害賠償,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分潤金給付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59至61頁、第69至85頁、第135頁),惟依上開分潤金給付明細,被告至113年4月23日前均有按月支付分潤金(原告於113年6月終止系爭合約),核與遲延給付事實之要件不符,且觀諸上開明細,原告給付195,999元預納權利金後,依原告自承於豐三合約已支付15個月分紅、豐北合約已支付17個月分紅(總期數為60個月)下已領取130,038元,其分潤金額頗豐,而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支出房屋維修、下水道專案執行工程,亦據被告提出承攬契約、領款簽收單等件為憑(見卷第219至225頁)是依系爭合約結算後,原告是否有相當於分潤金差額之損害,亦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31、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分潤差額56,374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權利金176,399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則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據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剩餘權利金176,399元,與法顯有未合,自難准許。
  2.至於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二.乙方得隨時不備理由以書面要求甲方退還尚餘之預納權利金,但乙方同意此情形下甲方得收取退款金額10%之管理費。.....五.乙方對於已繳交權利金而參與分潤之標的物,得以書面要求終止分潤並退還權利金,此情形下乙方不得就該標的物再領取任何分潤,且申請退還權利金之當月即視為全月無分潤,甲方得另收取退款金額10%之管理費。」,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分為預納權利金與權利金,原告所繳納者為「預納權利金」,已如前述,是否適用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關於權利金退還之約定,即非無疑(否則當無必要於第七條二、五項分別規定),且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返還金額以「退還尚餘之預納權利金」,此尚餘金額應如何結算,所憑證據資料為何,原告亦未敘明,亦難為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233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