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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3,471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網路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99%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4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3,471元、利息3,432元及違約金353元,共計147,256元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務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