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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娟伶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於超過「新臺幣321,152元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執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6月8日確定後,被告曾於90年間執行部分受償,遲至97年執行未果後,換發債權憑證,間隔期間已7年,其主債權恐罹於時效。
 ㈢縱認主債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為民法第126條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就未罹時效違約金部分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㈣本件為原告擔任訴外人即原告前夫侯文祥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尚有新臺幣(下同)434,654元本金債務,系爭債權憑證本金則為321,152元,足見借款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後仍有陸續清償,此部分被告應先舉證。
 ㈤系爭債權被告迭經至少10次強制執行,卻未善盡協力義務查詢原告財務狀況及住所,且未聯繫原告主債務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致延宕數十年利息、違約金,其強制執行請求權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
 ㈥並聲明: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89年6月8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原告陸續繳納款項至90年1月11日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嗣原告於91年間自行來電,爾後被告持續連繫原告還款事宜,原告亦未爭執,而有承認時效中斷事由。
 ㈡嗣被告分別於91年、97年、101年、105年、107年、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及114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時效消滅問題。
 ㈢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告於87年3月25日簽立600,000元借據(借款人侯文祥,連帶保證人林娟伶)違約金借款利息13.75%之一成1.375%及二成2.750%,非原告所誤認之年息23.75%、33.75%。
 ㈣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㈡本金部分: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屏東地方法院89年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部分,因被告陸續於90年、91、97年、101年、105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及114年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235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可稽(見卷第125至138頁),復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269號卷系爭債權憑證原本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上開借款本金債權部分,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發給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則至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㈢利息部分:
  利息債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89年6月8日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0年5月24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屏東地院於91年6月1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3235號債權憑證,97年3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235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可稽,其中屏東地院於91年6月1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3235號債權憑證後,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而被告遲至97年3月11日始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雖主張於91年9月起至93年8月1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給侯文祥、原告催收系爭債權,並提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動作紀錄表為證(見卷第47至49頁、第63至6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催收紀錄,除大多未接通外,或為被告告知積欠系爭債權嚴重性;或保人(疑為原告)詢問積欠款項金額為何,尚難據此認定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生承認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遲至97年3月11日始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則被告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321,152元自92年3月11日(即97年3月11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爭債權憑證中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其中超過「本金321,152元自92年3月11日(即97年3月11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97年3月11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皆於5年內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認定,是此部分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㈣違約金部分:
  1.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與其所依附之契約債務有所不同。又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性質即屬民法第126條所定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是系爭債權憑證中關於違約金計收部分,核與上開借款本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2.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按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發生時期之限制,在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異議事由需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如確定支付命令,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修訂版第161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6月8日確定,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異議事由,為既判力基準時之前,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違約金應酌減云云,於法相悖,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拖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與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6月8日確定後,被告陸續於90年、91、97年、101年、105年、107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及114年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於91年9月起至93年8月1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給侯文祥、原告催收系爭債權屢遭原告刻意規避,最後終至電催遭回復查無原告此人後,被告方於97年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保債權,此有卷附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動作紀錄表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係查無原告聯絡方式後,方未積極搜尋原告財產所得,直至114年1月10日後經由屏東地方法院函附侯文祥、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後,才得悉對原告強制執行標的,並於114年3月24日(見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查知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因取得不動產,而追加執行標的,此有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凡此種種,尚難認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尤有甚者,系爭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自適用一般或短期時效期間,倘債權人怠於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權人即無從再為請求,自受有延滯聲請執行之不利益(如本件部分利息請求權罹逾時效),此亦即時效制度之意義所在。而倘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執行,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