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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址同尚



訴訟代理人  羅冠棋    址同上
            張光賓    址同上
被      告  白芮妮即陳于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9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小校區停車場處,因過失撞及原告保戶張菀茹所有BPZ-15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161,089元(含零件費用130,613元、工資14,176元及塗裝16,300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05,2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輛未完全剎停,緩慢後退撞及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8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290元(計算式:74,814元+14,176+16,300-105,29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14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