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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吳千芮即吳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7,51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1月24日止,尚有111,875元(其中本金107,225元、已到期利息4,050元、已到期費用6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4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權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權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1
21,768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
2
85,457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