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謝孟茹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