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謝孟茹
被 告 陳志強即回味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1.005%=2.72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惟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仍陸續未按期繳息還本,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63,9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