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張義育
被 告 林億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49元,及其中新臺幣88,397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於112年8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13年7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0,349元(本金88,397元+利息11,952元=100,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9元,及其中88,397元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頁17-34、55),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