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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林澄佑  

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被      告  許勝合即順合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澄佑、許勝合即順合汽車修配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澄佑、許勝合即順合汽車修配廠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澄佑、許勝合即順合汽車修配廠得以新臺幣136,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澄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勝合即順合汽車修配廠(下稱被告順合修配廠,與被告林澄佑合稱被告二人),並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減縮,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澄佑於112年7月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2段迴轉道行駛,欲左轉國豐路2段向西行進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所有、訴外人楊凱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永恆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永恆公司354,750元,又經原告承擔楊凱鈜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28,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林澄佑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19,825元;而被告順合修配廠為被告林澄佑之僱用人,且被告林澄佑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順合修配廠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林澄佑辯稱:
  對於原告扣除報廢價值、與有過失後所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另被告林澄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順合修配廠,故被告順合修配廠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合修配廠辯稱:  
  伊認識被告林澄佑,然否認與被告林澄佑存在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澄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41、45-5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閱屬實;復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林澄佑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林澄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澄佑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二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則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林澄佑對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被告順合修配廠雖辯稱其與被告林澄佑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惟被告林澄佑自陳其受僱於被告順合修配廠(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8月警察件業績報表、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佐;經查,執之前揭肇事車輛行車執照、照片(見本院卷第229、237、247頁)肇事車輛為被告順合修配廠所有,且車身標有「順合汽車有限公司」之字樣,客觀上自得認被告林澄佑係為被告順合修配廠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另觀諸上開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8月警察件業績報表、肇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15-223、231-251、256頁),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之標題明確載有被告順合修配廠之名稱,右下方服務人員欄並有「佑」字之簽名,而8月警察件業績報表之標題處亦註記有「佑」字之標記,再對照前揭肇事車輛照片,足徵被告林澄佑受僱於被告順合修配廠,並以協助警方進行車輛拖吊作業為其職務內容,綜上,堪認被告林澄佑係在被告順合修配廠指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是被告林澄佑與被告順合修配廠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順合修配廠應就被告林澄佑於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本件仍應依上開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損害賠償方法定之。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㈥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32,654元,其中零件費用446,207元、工資67,566元、烤漆費用18,8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又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8,65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7,566元及烤漆費用18,881元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總計為195,105元(計算式:108,658+67,566+18,881=195,105)。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執之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楊凱鈜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楊凱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林澄佑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及楊凱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等整體情狀,認被告林澄佑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楊凱鈜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6,574元(計算式:195,105×70%=136,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54,750元予被保險人永恆公司,但因永恆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36,57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被告順合修配廠,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3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順合修配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二人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74元,及自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林澄佑之聲請諭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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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207×0.369=164,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207-164,650=281,557
第2年折舊值    281,557×0.369=103,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557-103,895=177,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