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林宜璇
被 告 鄭○浩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瑜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瑜為被告鄭○浩之母親(下合稱被告二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鄭○浩與訴外人即其女友董○珊(下稱董○珊)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騙手法,致欲貸款之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裝在信封後,放置於家樂福量販店沙鹿店之寄物櫃內,被告鄭○浩及董○珊再依指示於113年4月17日22時33分許取走裝有系爭金融卡之信封後,至臺中市○○區○○○道○○○號八國寄貨站,將裝有系爭金融卡之信封寄至空軍一號中壢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4時許,以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訴外人即被害人鄞詩瑀(下稱鄞詩瑀)佯稱:需完成金流服務才能交易等語,致鄞詩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許、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1萬9,900元、2萬9,800元,共計14萬9,668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用系爭金融卡將鄞詩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遭鄞詩瑀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嗣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原告與鄞詩瑀調解成立,並給付8萬元予鄞詩瑀,原告並因系爭金融卡遭騙取而須往返法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又被告鄭○浩於上開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陳○瑜為被告鄭○浩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鄭○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浩部分:伊在網路遊戲群組得知前揭賺錢的機會,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表示半夜沒有郵差送件,請伊去領取包裹,並承諾給付報酬,但伊最後並沒有拿到錢,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瑜部分:被告鄭○浩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原告不應將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向被告二人請求,被告鄭○浩領取包裹後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只是幫忙送信,被告鄭○浩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浩及董○珊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原告為此經鄞詩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嗣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原告與鄞詩瑀調解成立,並給付8萬元予鄞詩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8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4、61-72、97-98頁)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99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588號卷宗、113年度金訴字第4010號刑事電子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鄭○浩有領取前開信件,惟辯稱未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㈢經查,被告鄭○浩雖未直接令原告提供系爭金融卡,惟應知悉依他人之指示,前往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然仍為領取報酬,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取走裝有原告所有系爭金融卡之信封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中壢站;嗣鄞詩瑀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14萬9,668元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原告之系爭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鄭○浩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鄭○浩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是遭到詐欺集團所騙,其領取包裹後就將該包裹轉寄,且未獲得取包裹之報酬等語,無礙於被告鄭○浩侵權行為之成立,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鄭○浩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瑜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鄭○浩、陳○瑜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然被告陳○瑜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浩、陳○瑜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8號宣示筆錄,主張其為受到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之被害人;惟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被告鄭○浩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並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堪認原告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受騙情況下所為,原告復未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鄞詩瑀受詐欺之結果,應與被告鄭○浩、董○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幫助詐騙集團、被告鄭○浩詐取鄞詩瑀上揭款項,依上揭規定,兩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除原告、被告鄭○浩、董○珊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認本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為渠等三人;復無證據顯示渠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渠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萬9,889元(計算式:149,668÷3=49,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與鄞詩瑀以8萬元達成調和解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見原告與鄞詩瑀之調解金額高於其應分擔之數額,堪認鄞詩瑀並無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意,且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鄭○浩、董○珊因而就上揭調解金額與原告應分擔之差額3萬111元(計算式:80,000-49,889=30,111)亦同免其責任,因此原告得向被告鄭○浩請求償還內部應分擔之3萬111元。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經前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屬前開刑事案件之共同行為人,而被告鄭○浩及董○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卡後,詐欺取得鄞詩瑀之金錢,嗣鄞詩瑀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與鄞詩瑀成立調解,並給付8萬元予鄞詩瑀,此部分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4萬元,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2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有被告二人於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二人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萬111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二人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