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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劉素珍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15元,及其中新臺幣195,930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3年9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1,015元(含本金195,930元、利息5,08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15元,及其中195,93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原告錢,有意願要還款,但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開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要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償還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難予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