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628元,及其中9萬5,375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5期為上限。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6日止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共421,628元(含本金95,375元、循環息326,253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628元,及其中95,375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628元,及其中95,375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