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李宗鴻
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於全部範圍不存在。」,嗣於114年10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聲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任職於建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財務業務。建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慶祥為使公司周轉順利,於113年12月6日以建利公司為借款人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於該日即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予建利公司,同時原告、建利公司及吳慶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僅是建利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原告從未自被告處受領任何金錢,顯見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且建利公司於114年2月17日返還150萬元予被告,亦可證之。
㈢依據商業交易及往來慣習,公司簽發金流相關單據,有要求主辦會計、單位主管及公司大印等須於單據上簽章。本件原告雖有於系爭本票上簽章,原因為原告基於被告締約時要求原告依據上開慣習,以建利公司財務身分於系爭本票簽章,作為系爭本票為建利公司簽發之佐證,並非基於為建利公司負擔保證責任意思簽發系爭本票,非認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㈣並聲明:
1.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於全部範圍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影本,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僅是建利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其僅依會計財務慣習,以建利公司財務身分於系爭本票簽章,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等語,惟查:依據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原告不僅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置,甚至還依序載明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年籍資料,難認僅作為建利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佐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建利公司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業已交付建利公司300萬借款,此有建利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證,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大里字第000141號函檢附建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慶祥帳戶資料可佐,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姑不論其與建利公司間補償關係為何,然系爭本票既有前述原因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係為擔保建利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殊難以原告非借款人或未取得借款,即認原告與被告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原告身為建利公司財會人員,衡情就票據記載事項知之甚詳,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責任,實無推諉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即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建利公司業已清償被告150萬乙情,固據提出建利公司114年2月17日無憑證支付單為證,然觀諸上開支付單載明略以:「....150萬月5%=7.5萬。300萬還150萬現金。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收款人:黃筱婷、申請人:陳怡帆」等語,該支付單內容似僅支付某項借款7.5萬月息,無法特定與被告李宗鴻借款150萬有關(依系爭本票載明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6,也非5%);又依上開建利公司單方製作支付單,如何證明被告業已收受清償150萬?再參以原告辯稱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其主張之信憑性已有可議,凡此種種原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證據優勢之程度,而認有清償150萬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於全部範圍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