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承律師
被 告 莊圍翔
郭家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鋒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分別以前開兩間公司之名義聘任被告莊圍翔、郭家誠、劉宗彥(下合稱被告三人)擔任員工,嗣因兩造間發生勞動事件爭議,經被告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後兩造達成調解,作成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被告三人應向臺中市勞工局政府撤回渠等先前所為之檢舉,詎被告三人並未撤回檢舉,致原告、鋒鑫公司各遭臺中市政府裁處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三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所示之撤回義務,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三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惟原告於被告三人離職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命原告補繳被告三人因任職期間薪資調整所生之健保費,原告爰分別為被告莊圍翔、郭家誠、劉宗彥墊付10,262元、11,108元、5,275元之健保費自付額,惟上開健保費自付額本應由被告三人自行負擔,被告三人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宗彥應給付原告5,2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莊圍翔應給付原告10,2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家誠應給付原告11,1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關於撤回檢舉部分,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三人確有向臺中市勞工局遞送撤回檢舉之申請書,且臺中市勞工局並曾表示主管機關於勞動檢查程序終了後,便將依職權作成裁罰與否之決定,並不因檢舉人即被告三人事後是否撤回檢舉而有差異;關於代墊健保費部分,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兩造因勞雇關係所生之費用,雙方均同意不得向對方行使權利,故被告三人並無返還代墊健保費自付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鋒鑫公司前曾聘任被告三人擔任員工,嗣因兩造間發生勞動事件爭議,經被告三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後兩造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鋒鑫公司各遭臺中市政府裁處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罰鍰80,000元乙節,有臺中市證府113年7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89238號、113年7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189455號函暨行政處分書、行政罰鍰繳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頁);另原告分別為被告莊圍翔、郭家誠、劉宗彥墊付10,262元、11,108元、5,275元之健保費自付額,亦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被告三人對於上開事實亦均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未依約撤回檢舉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未及時向主管機關撤回檢舉,致原告受有160,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林采婕到庭結稱:勞工提出檢舉後撤回檢舉,該撤回檢舉的行為是否影響勞工局對事業單位之處分,需視撤回檢舉的時間點而定,倘若勞工局之檢查程序業已終了,勞工局仍會依規定處罰;檢查程序終了之時點,係以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之通知送達資方時,檢查程序即告終了;就本件而言,檢查程序終了的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不論被告三人是否於113年2月26日後撤回檢舉,均不影響勞工局的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核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0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60769號函覆內容:「......本局受理勞工反映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申訴後,即派員至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並於通知檢查結果後,勞動檢查程序即終了,縱勞工於檢查結果通知後【檢查程序終了時點】提出撤銷申訴案,核屬事後行為,與雇主違法事實無涉,本府將依規作成處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大致相符,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針對兩造勞動爭議事件之勞動檢查程序已於113年2月26日終了,並依法作成處分決定,且該處分決定不因被告三人是否於113年2月26日勞動檢查程序終了後撤回檢舉而有不同;又兩造係於113年6月4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斯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動檢查程序業已終了,原告不因被告三人於調解成立後撤銷檢舉而得免受臺中市政府之裁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是否於兩造調解成立後撤回檢舉,與原告前揭臺中市政府裁罰處分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賠償16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代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調解成立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成立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即屬民事上和解。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告莊圍翔、郭家誠、劉宗彥墊付渠等任職期間因薪資調整所生之10,262元、11,108元、5,275元健保費自付額,自有權請求返還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調解紀錄載明:「......四、兩造間勞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兩邊均同意(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再向對方行使權利或提起其他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等其他機關為檢舉或告發,且於本調解成立前已進行之異議、追新及檢舉亦應撤回之......。」(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就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所達成之其他合意外,其餘權利義務則予以拋棄,兩造亦不得就前開勞雇關係所生之任何請求,再向他方為主張。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健保費自付額代墊請求權係於114年1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始發生,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然本件被告三人之健保費自付額源自雙方僱傭期間所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此部分健保費自付額亦屬兩造勞雇關係所衍生之費用,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況若兩造有意針對健保費之負擔有所約定,亦應於系爭調解筆錄特別註明保留,將上開權利義務排除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所示「兩造間勞雇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範圍之外才是,衡諸系爭調解既未明確記載兩造仍得就因僱傭關係所生之健保費再為法律上之主張,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之記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三人為權利主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礙難採憑。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即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