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廖鎮廷
黃鳳珠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蔡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佑
被 告 陳孟恩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鎮廷新臺幣175,853元整,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珠新臺幣106,168元整,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鎮廷新臺幣(下同)10,81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珠16,183,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豐交簡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鎮廷10,78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珠1,27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秀七路高鐵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而逕向直行,適原告廖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鳳珠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秀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廖鎮廷、黃鳳珠因而倒地,原告廖鎮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性第2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原告黃鳳珠受有腹腔積血、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前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
㈡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128,394元、⒉看護費用:9,618,195元、⒊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31,139元、⒋交通費用:7,75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0,785,478元之損害(原告請求10,785,567元)。
㈢原告黃鳳珠因系爭事故,受有⒈醫療費用:120,944元、⒉看護費用:136,746元、⒊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17,991元、⒋交通費用:2,85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278,531元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鎮廷10,78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珠1,27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廖鎮廷部分:針對醫療費用,就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或必要之費用願意負擔,然無因果關係或必要費用部分,伊不願負擔;針對看護費用,伊不同意負擔,已發生之看護費用,依原告廖鎮廷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後,並無在接受醫療之必要,且依臺中榮總函文可知臺中榮總係安排原告廖鎮廷返家休息,再檢視澄清復健醫院之資料病歷,澄清復健醫院係依據原告廖鎮廷或其家人之敘述診斷,故原告廖鎮廷於澄清復健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無其必要性,又未來之看護費用,原告廖鎮廷並未舉證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伊不同意負擔;針對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皆與本案無必要性,伊不同意負擔;針對交通費用,伊不同意負擔,乘車證明200元部分模糊不清,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求113年4月1日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黃鳳珠部分:針對醫療費用,就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或必要之費用願意負擔,然無因果關係或必要費用部分,伊不願負擔;針對看護費用,原告黃鳳珠主張113年2月2日、同年3月11日所開出之看護費用均係原告黃鳳珠於113年2月2日至2月2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故應以53,346元為計算基準,而非原告黃鳳珠起初主張之178,746元,又未來之看護費用,原告黃鳳珠並未舉證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伊不同意負擔;針對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此部分多數為剪髮、洗髮、甚有外勞看護之訂金,皆無關聯性及必要性,伊不同意負擔;針對交通費用,就2,85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間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百分之五十、原告廖鎮廷百分之五十;原告黃鳳珠係搭乘原告廖鎮廷之系爭機車,原告廖鎮廷既有過失,自應負賠償原告黃鳳珠之損失,故此部分應負擔比例;伊於原告二人住院期間已先給付38萬予原告二人,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書收費收據、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澄清復健醫院健保明細、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明細、費用收據、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取貨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榮總特約救護車繳費單、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伍譯無障礙接送病患接送憑單、中晟救護車派車紀錄單、財團法人敬德基金會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敬德護理之家)收據、敬德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自我陳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告二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廖鎮廷、黃鳳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醫療費用:
原告廖鎮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8,3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書收費收據、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澄清復健醫院健保明細、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或必要之費用願意負擔,然無因果關係或必要費用部分,伊不願負擔,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廖鎮廷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廖鎮廷請求128,39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已發生之看護費用:
Ⅰ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Ⅱ查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依臺中榮總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人於113年1月5日12時17分入急診...並於1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依澄清復健醫院113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自113年1月17日入院...住院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於113年1月31日出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出院,又於113年1月31日13時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就醫,然該就醫診斷為急性膽囊炎合併菌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傷害較無因果關係,故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期日僅得計算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31日,共計26天,堪認原告廖鎮廷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26天之必要。
Ⅲ參考原告廖鎮廷主張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39,250元。業具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明細、費用收據為證。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廖鎮廷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廖鎮廷請求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31日共計26天之看護費用為68,950元,是原告廖鎮廷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看護費用68,9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未來之看護費用:
Ⅰ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Ⅱ原告廖鎮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進而罹患失智症並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其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看護照顧。惟被告爭執原告廖鎮廷之失智症狀,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廖鎮廷目前有無認知功能減退而有無法生活自理情事需仰賴看護照護之情事及其認知功能減退無法生活自理情事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廖鎮廷於113年11月22日安排認知功能評估,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1分,符合輕度失智狀況,認知功能下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是否和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無法確定。」等語,有臺中榮總114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053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參,可證原告廖鎮廷雖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然原告廖鎮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廖鎮廷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③綜上所述,原告廖鎮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9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
原告廖鎮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而購買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共支出費用31,13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此部分經審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未提供交易明細,無法得知購買品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應扣除;又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為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31日,則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之計算即至113年1月31日止,其餘品項無法列計。經查,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為16,125元(計算式:1,035元+1,174元+388元+519元+99元+2,335元+87元+270元+9,900元+318元=16,125元),屬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廖鎮廷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為16,125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廖鎮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共支出交通費用7,750元,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臺中榮總特約救護車繳費單、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伍譯無障礙接送病患接送憑單、中晟救護車派車紀錄單共7,750元,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基此,原告廖鎮廷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750元,洵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廖鎮廷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A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廖鎮廷所受系爭A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廖鎮廷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告二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原告廖鎮廷,致原告廖鎮廷受有系爭A傷害等情,造成原告廖鎮廷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廖鎮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黃鳳珠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醫療費用:
原告黃鳳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0,9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黃鳳珠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或必要之費用願意負擔,然無因果關係或必要費用部分,伊不願負擔,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自113年1月5日急診就醫至113年2月2日出院,及後續至門診複診追蹤,核屬治療原告黃鳳珠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黃鳳珠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0,94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黃鳳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依臺中榮總113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3年1月5日12時1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時段照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時段照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黃鳳珠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
③參考原告黃鳳珠主張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36,746元。業具提出有限責任台中市居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明細、敬德護理之家收據、敬德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為證。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黃鳳珠於住院期間即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2日之看護費用為63,800元,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時段照護,則安排至敬德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3,346元,惟費用中包含管路護理費及護理照顧清潔費共2,826元應屬醫療用品相關費用,故應扣除,則原告黃鳳珠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14,320元(計算式:63,800元+53,346元-2,826元=114,320元),後續請求之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8日之看護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故原告黃鳳珠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4,3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
原告黃鳳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因而購買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共支出費用17,991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關發票收據,部分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未提供交易明細,無法得知購買品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黃鳳珠請求剪髮、洗髮、海鮮粥等支出部分應屬一般生活支出之範圍,尚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黃鳳珠請求之單據中,包含申請外籍看護工費用訂金,惟訂金與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較無關聯,故應扣除;原告黃鳳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加計上開⑵看護費用中之管路護理費及護理照顧清潔費共2,826元,故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為6,411元(計算式:405元+72元+584元+364元+483元+145元+64元+240元+69元+199元+570元+80元+310元+2,826元=6,411元),屬原告黃鳳珠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黃鳳珠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為6,41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黃鳳珠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850元,依原告黃鳳珠提出之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且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基此,原告黃鳳珠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850元,洵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黃鳳珠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黃鳳珠所受系爭B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黃鳳珠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告二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原告黃鳳珠,致原告黃鳳珠受有系爭B傷害等情,造成原告黃鳳珠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黃鳳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廖鎮廷、黃鳳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廖鎮廷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394元、看護費用68,950元、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16,125元、交通費用7,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01,219元(計算式:8,394元+68,950元+16,125元+7,750元+300,000元=401,219元)。
⑵原告黃鳳珠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20,944元、看護費用114,320元、醫療用品及需求之相關費用6,411元、交通費用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44,525元(計算式:120,944元+114,320元+6,411元+2,850元+300,000元=544,52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有規定,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及原告二人,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惟原告廖鎮廷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黃鳳珠為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廖鎮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有過失相抵準用,原告二人均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廖鎮廷、黃鳳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告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是以此為計,原告廖鎮廷、黃鳳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廖鎮廷請求被告給付280,853元(計算式:401,219元×70%=280,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黃鳳珠請求被告給付381,168元(計算式:544,525元×70%=381,1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廖鎮廷30,000元(轉復健醫院用)、給付原告黃鳳珠200,000元(轉療養院用)及給付原告二人150,000元(救護車轉院用、請看護及醫療費用),合計共支付380,000元,有代付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廖鎮廷、黃鳳珠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廖鎮廷請求被告給付175,853元【計算式:280,853元-30,000元-(150,000元÷2人)=175,853元】。
⑵原告黃鳳珠請求被告給付106,168元【計算式:381,168元-200,000元-(150,000元÷2人)=106,16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二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65頁),是原告廖鎮廷、黃鳳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廖鎮廷、黃鳳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鎮廷175,853元整及原告黃鳳珠106,168元整,並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