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張尹涵
被 告 蔡佳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1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857,488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之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貨車時,亦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上開貨車,因而逆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336元、⒉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⒊醫療用品費用17,336元、⒋就醫交通費用5,820元、⒌看護費用260,000元、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27,933元、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400元、⒏其他財產損失10,000元(含手機、外套、安全帽等)、⒐按每月42,000元工作收入為基礎,以勞動能力減損4%所計算之損害、⒑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97,07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336元沒有意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原告於德勝藥局支出之336元棉花棒等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關固勇及低週波費用均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明細證明;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顧2週沒有意見,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僅提供開刀期間之請假證明,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對於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沒有意見;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請求71,736元部分 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另對於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7,073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駛入來車道超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11月2日、113年9月19日、113年2月5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病歷卷第17-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5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17頁)存卷可查;復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①蔡佳伶(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②張尹涵(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80,336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病歷卷第17-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54-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須持續復健,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等詞,參以臺中榮總112年9月25日、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固記載病患宜繼續門診治療等內容(見病歷卷第23-25頁),惟原告迄至本件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前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0,336元外,並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舉證證明其有持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實難認定此部分損害確定存在,另執之臺中榮總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按:即原告)受傷後距鑑定時已超過3年,仍遺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障礙,堪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等語,此有臺中榮總114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439號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復建治療後已於114年11月間鑑定時趨於穩定而達最佳之醫療改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載明治療進度之診斷證明書或未來治療計畫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7,3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冠霖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德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南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75頁),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德勝藥局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36元外,爭執購買其餘醫療用品之必要性;經查,參諸前揭德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所購醫療用品用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此部分費用33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所購買低週波、關固勇等醫療器材、保健食品係經醫師建議使用等語,然此未據原告提出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取。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交通費5,82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病歷卷第17-14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明細資料為佐;經查,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共計179次,又原告主張其自住家至臺中榮總之單趟公車費用約為15元,有臺中市公車票價試算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5,370元(計算式:15元×179次×2趟=5,37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三次住院及手術後共計有104日須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顧2週沒有意見,惟辯稱原告專人看護期間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榮總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神經韌帶修補手術、移除內固定手術、伸指肌腱修補手術,有上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7-21頁),另經本院就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手術出院後,是否需經專人照護、倘需專人照護其照護期間為何、需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等項函詢臺中榮總,經臺中榮總函覆稱:原告出院後需半日專人照護2週等語,有臺中榮總114年9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749號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參以臺中榮總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民國112年12月03日~112年12月05日住院,並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一個月。」等語、臺中榮總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則以:「......於12月22日接受伸指肌腱修補手術,於112年12月23日出院,並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01月04日及113年02月25日至整形外科複診,宜持續休養四周,續積極復健治療。」等語(見病歷卷第19-21頁),足徵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神經韌帶修補手術後有休養2週、於112年12月3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至原告於前揭三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其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伸指肌腱修補手術後則未見需專人照護之醫囑,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44日(計算式:14+30=44);另本院考量臺中榮總函覆原告出院後所需為專人半日照護,又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酌定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06頁),爰衡諸現今短期看護全日看護費用多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認本件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2,800元(計算式:1,200×44=52,8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任職於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振發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休養152日而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27,933元等語,並提出弘光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學生實習請假單、原告於新振發公司111年7月至10月之全月薪資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5-79、9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之任職期間、薪資數額等項函詢新振發公司,經函覆略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因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職災,為原告職災給付與保險保障考量,俟於112年5月16日方辦理勞保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執之新振發公司所檢附之原告全月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59-163頁),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任職於新振發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5,250元,再衡以前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任職於錦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勞保投保薪資自26,400元至11,100元(部分工時)不等。
⑵另觀之臺中榮總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入急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民國111年11月01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10月28日送經臺中榮總手術住院,嗣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後仍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並參諸前揭貳、三、㈢、⒌、⑵所述,原告於112年12月3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伸指肌腱修補手術後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惟原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期間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其是否確實因此受有該部分薪資實有爭議,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害為真,本院衡酌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確因系爭事故在臺中榮總住院手術治療,有臺中榮總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病歷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此段5日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4,208元(計算式:25,250×5/30=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原告於112年12月3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伸指肌腱修補手術期間,依前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原告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則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具有工作收入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提出請假或扣薪證明以佐證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自難採取。
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400元損失之情,有大億機車行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7頁),而執之前揭估價單,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9,250元、工資為12,150元。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1年10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月又1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後,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總計為20,284元(計算式:8,134+12,150=20,28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28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手機、外套、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
其他財產損失10,000元(含手機、外套、安全帽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手機、外套、安全帽等毀損損失共計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成億通訊行竹崎營業所銷售確認及商品保證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查本院審酌手機、安全帽為現代人隨身攜帶之物,參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碰撞受損,堪可推認原告隨身攜帶之手機、安全帽亦當受有損壞;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手機、安全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原告之手機、安全帽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應認原告之手機、安全帽之損害額共計為4,500元;至原告主張外套毀損損失部分,未據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外套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失於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按:即原告)仍遺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障礙,影響手部精細動作功能,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評估量表,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21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之情,有臺中榮總114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439號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3頁),兩造復對上開評估報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4%。
⑵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全時工作投保薪資分別為26,400元、36,300元、40,100元、42,000元,有前揭勞保投保薪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認以每月35,000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應屬適當。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而原告應可工作至155年5月30日止。準此,原告得請求其自111年11月2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55年5月30日止,及依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35,000元收入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6,800元(計算式:35,000×12×4%=16,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4,392元〔計算方式為:16,800×23.00000000+(16,8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94,391.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2,506元、128,558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09,706元、618,82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208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2,226元(計算式:80,336+336+5,370+52,800+4,208+20,284+4,500+394,392+150,000=712,226)。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計97,073元,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615,153元(計算式:712,226-97,073=615,15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送達(見交附民卷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15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其他財產損害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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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0×0.536=10,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0-10,318=8,932
第2年折舊值 8,932×0.536×(2/12)=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32-798=8,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