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江舒妍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邱紹華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0,65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760,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邱紹華、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益公司,與被告邱紹華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紹華於113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邱紹華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69,819元、⒉未來醫療費用455,799元、⒊醫療用品費用1,651元、⒋交通費用2,740元、⒌看護費用66,000元、⒍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69元、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昇益公司為被告邱紹華之僱用人,且被告邱紹華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昇益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被告二人就醫療費用169,819元、醫療用品費用1,651元、交通費用2,7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6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分別於113、114年共計進行10次雷射治療,且歷次治療費用有逐漸減少之趨勢,足認原告所受疤痕傷勢業經修復完畢,未來無再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邱紹華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惠弘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89-91頁);另被告邱紹華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69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15頁)存卷可查,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35-136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邱紹華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邱紹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邱紹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昇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有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35-136頁);是被告昇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邱紹華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9,819元、醫療用品費用1,651元、交通費用2,7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369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惠弘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統一發票、永新診所114年10月8日說明函、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臺中市私立吉豐文理短期補習班工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鴻耀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折價自動試算表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31-56、59-74頁、本院卷第85-91、153-15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03-104、123、135-13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留疤痕,因而有支出未來醫療費用455,799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114年8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附醫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參以前揭中國附醫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前臂增生性疤痕肥厚......建議接受雷射疤痕治療,每次費用約1萬元,自114年08月21日期,預計還需接受10次疤痕雷射治療......。」等語,可見原告疤痕修復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且未來尚有繼續接受10次疤痕雷射治療之需求;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依原告目前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所示之傷勢狀況,有無再繼續接受疤痕治療之必要、繼續接受疤痕治療之必要費用約為若干等項,經中國附醫函覆略以:「......目前治療成效方面,依病歷紀錄及臨床經驗判斷,病人疤痕之顏色、厚度及症狀均已有明顯改善。惟疤痕重塑為漸進性過程,仍可見部分色素沉著及表面凹凸不平之情形。綜合考量,建議病人(按:即原告)可依實際復原情況及個人需求,考慮追加約十次皮秒雷射治療,以進一步改善外觀......費用方面,後續皮秒雷射治療每次費用約為新台幣10,000元,實際金額依治療部位面積及使用機種略有差異......病人經多次疤痕雷射治療後,疤痕外觀已有改善。惟若欲進一步改善,仍可考慮持續接受皮秒雷射治療,預估治療次數約為10次,總費用約為新台幣100,000元......。」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1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益徵原告現階段經整形美容療程後,未來仍有進行10次疤痕雷射治療之需求,且其費用總計約為100,000元,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疤痕傷勢業經修復完成,並無再行支出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等詞,礙難憑採。
⑵另原告主張除前揭雷射治療費用100,000元外,未來就醫尚需負擔掛號費、診察費等支出,亦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執之中國附醫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在整形外科門診診......門診:113年08月24日、113年09月26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01月16日、114年02月13日、114年03月17日、114年04月21日、114年05月26日、114年06月23日、114年07月21日、114年08月21日。」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均有前往中國附醫進行疤痕治療,再對照原告於113年8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之中國附醫門診費用項目,足見除治療處置費外,均尚需支出掛號費150元及診察費358元,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9-51頁),堪認原告未來進行10次疤痕雷射治療時,每次門診亦需負擔掛號費150元及診察費358元,是原告此部分費用共計5,080元(計算式:150×10+358×10=5,080),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105,080元(計算式:100,000+5,080=105,08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補習班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車輛2輛,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4,210元、215,422元;被告邱紹華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2輛,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元7,500元、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39頁),且有原告及被告邱紹華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邱紹華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0,659元(計算式:169,819+1,651+2,740+66,000+210,000+5,369+105,080+200,000=760,65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16日、同年2月4日送達被告邱紹華、昇益公司(見交簡附民卷第75-7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60,659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聲請諭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財產損害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