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8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按各筆分期款項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均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特約商並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約定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同上附表所示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95,899元及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受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