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謝瑋澤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廖子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7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91,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謝瑋澤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謝瑋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780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諳公司,與被告謝瑋澤合稱被告二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0,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長諳公司部分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瑋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快車道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工業區十六路與工業區十七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被告謝瑋澤前方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謝瑋澤見狀煞避已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及左胸、右腹、右髖部多處挫傷合併痠痛、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謝瑋澤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88,390元(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歐承昌骨科診所〔下稱歐承昌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及天晟中醫診所〔下稱天晟診所〕醫療費用184,100元)、⒉就醫交通費用:61,530元(含由原告住家往返慈濟醫院交通費用1,050元、往返歐承昌診所交通費用6,480元及往返天晟診所交通費用54,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63,750元、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6,5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長諳公司為被告謝瑋澤之僱用人,且被告謝瑋澤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長諳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0,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於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歐承昌診所及天晟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於歐承昌診所就診之病名固記載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症狀,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慈濟醫院就診時,診斷之傷處僅有頸部、左胸、右腹、右髖部,足見原告下背、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之症狀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另原告係於113年3月22日即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後,始於天晟診所就診,多次求診原因為睡眠障礙、胃及十二指腸疾病、頭痛、工作勞動後之酸痛、頻尿、咳嗽、原發性失眠症等症狀,且其自述腰部、大腿扭傷及疼痛等症狀,亦與其前因系爭事故於慈濟醫院就診之傷勢不同,是原告於歐承昌診所及天晟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112年11月28日至慈濟醫院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並同意以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為計算基準,其餘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性。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據無法直接推定係原告之薪資收入,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前往工廠工作,自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因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度挫傷,不能工作之日數至多為兩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係後車尾受到撞擊,原告所提永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所載關於前車頭維修項目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應扣除,其餘維修部分則應扣除零件折舊。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謝瑋澤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被告謝瑋澤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謝瑋澤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謝瑋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瑋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長諳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謝瑋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298、限制閱覽卷),被告二人對此亦未表示否認;是被告長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謝瑋澤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慈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93-96頁),被告謝瑋澤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長諳公司對此亦未表示否認,審酌此部分醫療支出均屬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應予准許。
⑵歐承昌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歐承昌診所醫療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歐承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102頁),被告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函詢歐承昌診所關於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之診治過程、診斷依據等項,歐承昌診所函復略以:「......除有病人就診期間主訴症狀外,另診斷書所載之診斷項目,包括頸部挫傷、背部及肩膀扭傷、雙側胸部挫傷等,是依據理學檢查所見(如壓痛點、肌肉緊繃、活動受限)綜合評估所為之臨床診斷,並無依賴影像工具輔助,屬常見之診斷工具。另依病歷記載,患者係因交通事故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受傷,並於表述情形時顯示仍有心理層面之不適與陰影,故整體診斷亦考量此類事故常見之軟組織損傷與潛在心理影響等情而為上述診斷......。」等語,有歐承昌診所114年7月29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本院審酌慈濟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暈、頭部及左胸、右腹、右髖部痠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固與歐承昌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未盡一致,然原告均係於112年11月2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分別前往慈濟醫院、歐承昌診所就醫,就診時序與系爭事故緊密相接;又參以前揭歐承昌診所回函,其診斷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非僅根據原告之主訴,仍係經相關理學檢查所為之判斷,被告二人復未具體說明歐承昌診所診斷結果函覆內容有何錯誤,應認原告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至歐承昌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天晟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大腿挫傷,於113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10日至天晟診所復健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4,100元等語,並提出天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219頁),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經本院函詢天晟診所關於其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1.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因車禍造成)......」等傷勢之診治過程、診斷依據等項,天晟診所函復略以:「......我的確是依照患者〔按:即原告〕主訴為看診的開始來做判斷其疼痛與車禍的相關度。問診後,我們會做上述望聞問切(如上方回答例如看走路活動姿勢、做受傷位置的相關簡查等…等),統整後,認為患者目前的不適,的確是高度符合車禍受傷位置的表現......。」等語,有天晟診所114年8月19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可知天晟診所依據原告之主訴及望聞問切之診療檢查,進而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符合車禍受傷位置之表現。然原告於112年11月27、28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4日前往歐承昌診所接受密集治療後,在時隔超過兩週之113年3月22日方前往天晟診所就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219頁、限制閱覽卷),則原告於天晟診所所治療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或因其他事由方受有此病症,非無疑義;復經本院函詢歐承昌診所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多久後可得康復?歐承昌診所函復略以:「......該病患(按:即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19日共接受門診復健治療27次,後續113年2月20日至3月4日仍持續回診,此段共9次復健,總復健次數累計達36次,可認為病患經門診持續治療與觀察,其症狀隨治療過程已逐漸緩解,而至113年3月4日治療結束應可視為康復。」等語,有歐承昌診所114年7月9日回覆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益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於113年3月4日康復,則原告請求113年3月22日至114年6月10日至天晟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84,1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總計為4,290元(計算式:1,290+3,000=4,290)。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61,53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之網頁資料為據,被告二人不爭執原告受有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8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害,然辯稱原告並無前往歐承昌診所、天晟診所就醫之必要。查原告至慈濟醫院、歐承昌診所就醫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又其前往天晟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其至慈濟醫院、歐承昌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至其主張前往天晟診所就診之之交通費用則無理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休息三日至一週皆為合理範圍內,有慈濟醫院提出之前揭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則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至慈濟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時,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兩造是否同意以大都會車隊所試算之車資進行計算,兩造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則依原告從住家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為175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以單趟車資175元為基準,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2次,來回共計4次,計為700元(計算式:175×2×2=700);另依原告從住家前往歐承昌診所就診之路線,透過大都會車隊試算網站所得單趟車資預估為90元(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以單趟車資90元為基準,原告於歐承昌診所就診36次,來回共計72次,計為6,480元(計算式:90×36×2=6,480),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180元(計算式:700+6,480=7,18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以112年度及113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薪資損失163,75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陳稱其任職於自家公司,從事貨物運送工作,經其提出之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禾翔公司)送貨單據,再參以原告112年營利所得給付總額(扣繳單位係禾翔公司)306,564元,堪認其月收入係25,547元(計算式:306,564/12=25,547);而酌以原告自112年11月27日急診治療迄至113年2月19日復健治療,及醫師建議休養2週,並至113年3月4日治療結束應可視為康復之情,共計3月又6日,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內容附卷可按,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係81,750元(計算式:25,547×〔3+6/30〕=81,7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係81,750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96,500元,業據其提出永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件被告謝瑋澤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惟辯稱被告謝瑋澤駕駛車輛係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故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部分非系爭事故所致,應予以扣除等語。查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及損壞部位為車尾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4、298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調查紀錄表上亦陳稱系爭車輛撞擊位置係車尾之情;另經本院提供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予系爭車輛之製造商即台北合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詢關於系爭車輛何部分可能係因112年11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撞擊所造成等情,該車廠函覆稱其未就系爭車輛進行詳細檢驗,故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所需維修之部分及相關費用,亦無從認定何部分係因112年11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有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台北合眾字第20250805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所辯系爭車輛前車頭未發生碰撞,故上開估價單所載前車頭等維修項目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尚屬有據。而原告固稱願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進行評估,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迄今已近2年,則車況是否仍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相同,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壞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據此,原告僅得就上開估價單扣除交修項目前車頭之金額部分向被告二人求償。
⑶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扣除上開估價單交修項目前車頭鈑金及零件拆之價格6,000元,及前車頭烤(按:即烤漆)之價格25,000元後,修繕費用為165,500元,其中工資22,000元、烤漆35,000元、零件費用10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5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1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545頁),直至112年11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850元(計算式:108,500×1/10=10,85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7,850元(計算式:10,850+22,000+35,000=67,8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陳稱為技術學院畢業,於禾翔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70,000元,財產總額74,180,936元,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24,297元、1,224,165元;被告謝瑋澤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100,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6,000元、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8、543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1,070元(計算式:4,290+7,180+81,750+67,850+30,000=191,0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長諳公司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而均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91,070元,及均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告二人聲請諭知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