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橋頭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烜豪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惟志
被 告 林大為即高登設計裝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承攬「東藤青一新建案大樓」裝潢工程,並將其中「衛浴廚房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轉包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現場實作實銷,兩造於114年2月21日就系爭工程工項與數量皆已完成驗收結算,確認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735元,原告雖陸續於113年5月22日支付1,300,320元、113年10月31日支付1,300,320元、114年1月10日支付658,245元,尚積欠餘款290,85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苛扣,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工程承攬契約書、言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檢附報價單回執、計價單、兩造員工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90,85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