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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昀儒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址同上
被      告    林欣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7,541元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帳務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4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541元及已到期利息17,268元,共104,80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旅遊卡白金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