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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林藝蓁即正允拖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崑銘  
被      告  張弘明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86,及被告張弘明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均得以新臺幣483,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5)」,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弘明應與追加被告巨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8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9);嗣迭經變更,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巨業公司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頁241)。核其追加被告巨業公司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弘明為被告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113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肇事公車)執行載運客人業務,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由訴外人黃盈泰停放於路邊執行拖救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張弘明駕駛肇事公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弘明為被告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客觀上可認巨業公司為被告張弘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張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車輛損壞維修費用641,010元及營業損失641,33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弘明及被告巨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340元,及被告張弘明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被告巨業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張弘明則以:系爭貨車係89年9月出廠,迄今已逾20多年,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維修費用641,010元已逾市值,縱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應扣除零件折舊;拖吊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難認原告主張其單一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1,166元,亦應扣除營業成本,另主張維修天數101天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巨業公司則以:針對車輛損壞維修費用,銘輝汽車企業行所開立估價單影本,零件費用共475,800元,應依法計算折舊,另未打勾之部分應係未實際支出部分,原告若主張有實際支出,應提出證明。工資費用87,000元不爭執。針對瑪首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瑪首公司)所開立估價單影本之維修項目共48,11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誠富輪胎行所開立收據影本,其中新胎更換費用7,300元,亦屬零件費用。又原告提出之銘輝汽車企業行(下稱銘輝企業)所開立估價單影本,其中拖吊費用3,500元(AYZ-8095拖至彰化)30K及5,500元(667-R9拖至台中修配廠)36K,共計6,500元之拖吊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申報書),僅能說明原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營業總收入金額,並未扣除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故不能依原告所主張之21,166元為每日損失營業金額;縱原告已扣除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尚不得僅以其商號之每日營業淨利作為依據,應另須依其所有營業車輛數為平均計算,始屬合理;營業成本可以參考401表,進貨費用項目欄,進項部份可以推出當時營業成本,兩個月成本約71萬多,每月營業損失應為289,089元〔計算式:(1,269,982元-711,825元)/2個月=279,0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維修證明書部分形式不爭執,維修證明期間不能依照上面所載日期認定,爭執實質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相關照片、車輛靠行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頁25-79),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系爭事故相關調查報告表、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頁123-143),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14290案鑑定意見書審認「一、張弘明(即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夜間行至設置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執行拖吊作業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盈泰(改名為黃城雄)(即系爭貨車之駕駛)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三、薛宏成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07-210、241),故認被告張弘明確有駕駛肇事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系爭貨車之行為,且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毀損之事實,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弘明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系爭貨因被告張弘明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弘明賠償損害;且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查被告張弘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公車係由被告巨業公司所有,且為巨業公司所僱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張弘明在駕駛肇事公車所發生系爭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是被告巨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張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經銘輝企業維修支出零件費用490,500元(被告保險公司批核價格係475,800元)、工資費用係193,500元(被告保險公司批核價格係87,100元),後修復金額係發票金額609,945元,此據其到院陳稱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31-37、151、240),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審查原告陳稱因修配廠以節省方式修理,故支出發票所載之修理費用之情(本院卷頁240),應認在零件仍更換修理之情形下,所支出零件費用即估價單所載之490,500元,則發票金額扣除該費用後即屬工資費用119,445元,係堪認定。另原告支出銘輝企業拖吊費用共15,500元,其中第1筆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未向原施行拖吊之訴外人薛宏成所駕駛之故障自用小客車的拖吊費用6,500元、第2、3筆分別為系爭貨車及故障自用小客車受肇事公車撞擊後之拖吊費用5,500元、3,500元,核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巨業公司辯稱上開6,500元之拖吊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詞,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經瑪首公司維修泵浦等支出零件費用36,710元(含稅後係38,546元)、工資11,400元(含稅後係11,970元),含稅後發票金額係50,516元,業經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39、153),而原告陳稱系爭貨車之油壓泵浦有故障之事,核對該貨車受毀損之相關照片,尚為合理之損害,被告巨業公司辯述瑪首公司之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詞,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支出輪胎更換費用7,900元(含稅係8,295元,拆裝胎工資含稅係630元,新胎含稅係7,665元),亦經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頁39、151),堪信為實,應屬可採。
 ⒊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實際所有而靠行於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系爭貨車係於89年9月出廠,有該車之車籍資料、車輛靠行約定書(本院卷頁79)在卷可查,至113年1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53,671元〔(490,500+38,546+7,665)×1/10=53,671元),加計工資費用132,045元(119,445+11,970+630=132,045)及拖吊費用15,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01,216元(53,671+132,045+15,500=201,21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01,216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641,33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嗣經被告巨業公司當庭陳稱以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內容,以113年9-10月銷售額總計1,269,982元,扣除進貨及費用711,825元後,核算1個月營業收入係279,0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790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401申報書可稽(本院卷頁81),自堪以認定屬實。而被告巨業公司固辯述維修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惟關於系爭貨車維修日數,原告所提該等車輛維修時間證明書已記載修復之起訖時間,核與前開估價單之修復內容尚屬合理,應堪認定為真實。是以此計算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共101天之營業損失係939,566元(計算方式:279,079/30×101=939,566),則原告起訴請求依總損失營業金額939,566元×0.3後之損失金額為281,870元,係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086元(計算式:201,216+281,870=483,086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弘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本院卷頁103之送達證書),及被告巨業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頁197之送達證書),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
  086元,及被告張弘明自114年8月10日起、被告巨業公司自114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