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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張鈺貞  

被      告  蔡宇翔  
訴訟代理人  温柏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復於114年12月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2,436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2月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逕為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同行向前方正停等準備左轉,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向前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惟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亦停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5,346元、⒉拖吊費用2,500元、⒊交通費7,340元、⒋無法工作之損失12,250元、⒌系爭車輛毀損費用75,000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346元、拖吊費用2,500元不爭執;惟交通費應僅為3,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明,且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亦無提及休養之必要性;系爭車輛毀損費用無法以同車型、車款在二手市場之價值計算;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直行,致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其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欣中醫診所(下稱德欣中醫)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張天長聯合診所(下稱張天長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19-21、25-31、39-67、145、163頁),及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偵審卷證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5,3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欣中醫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張天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29、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明/展昇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受有交通費用共7,3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火車及計程車預估費用計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163、189-191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以佐,然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德欣中醫、張天長診所就醫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就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次數並無爭執,並同意以計程車車資作為費用計算基準,復參酌原告主張自其臺中市豐原區之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乘坐火車及計程車之車資為基礎,計算其交通費用,並提出前揭試算結果查詢網頁為憑,尚無不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7,340元,尚屬合宜,洵堪可採。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2,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19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按:即原告)於113年12月9日09:23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3年12月9日離院,宜休養2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2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所提其經營之柳丞商行銷售額證明尚非等同於原告因傷未營業而無法獲取之利益,原告亦未提出得證明扣除成本後之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據,況柳丞商行於113年12月之銷售額為132,800元,與113年7月至11月之銷售額均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提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尚難據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應以原告之實際薪資為計算依據較為合理,而依原告所提薪資袋所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3年9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52,500元【計算式:(51,500+50,000+56,000)÷3=52,500,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依上開計算基準,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500元(計算式:52,500÷30×2=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毀損費用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而予報廢,且訴外人柳品丞已將系爭車輛損害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145頁)。又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事發時價值,自屬有據。又中古車依照引擎狀況、里程數、年份、銷售地區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型式為TIIDAC11EH1.8、式樣為轎式、5人座,且柳品丞係於107年8月26日向訴外人以450,000元之價格購買(見本院卷第201頁),及依原告提出網路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相近年份之中古車出售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7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名下有投資3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0,764元、286,176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9,731元、284,651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43,686元(計算式:5,346+2,500+7,340+3,500+75,000+50,000=143,68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86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