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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海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云  
被      告  陳昆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0,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科雅路38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昇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50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送修14日,以每日營業額3,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49,000元,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183,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導致系爭車輛引擎蓋產生一處凹痕,仍然可以駕駛,且原告並未積極安排系爭車輛之修繕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昇揮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34,050元,其中零件費用114,350元、工資7,600元、烤漆費用12,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豐汽車配件廠估價單、維修單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見司促卷第9頁),直至113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為11,435元(計算式:114,350×1/10=11,435),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1,135元(計算式:11,435+7,600+12,100=31,1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14日,以每日營業額3,500元計算,共計受有49,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新豐汽車配件廠估價單、其他客戶租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及網路資料為據(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期間因無法出租予他人而受有14日之營業損失乙節,應可採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及兩造亦同意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數額。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網路資料,本院認原告以每日3,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9,000元(計算式:3,500×14=49,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135元(計算式:31,135+49,000=80,1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35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