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坤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陳秀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