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黃洧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0,077元(本院卷頁79),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輛),於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停車場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P5停車場與P7停車場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張麗玲所有、由熊威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21,877元(工資83,503元、零件38,374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110,0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三井OUTLET停車場內之無號誌路口,無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分,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照停車場路線標示及停車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行駛;縱認適用上開規定,於有交通指揮人員時,亦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惟訴外人熊威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明顯超速而未注意前方車況,且未依保全人員之指示停車,致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熊威宇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及修復照片等為證(本院卷頁21-47),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覆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現場圖、非道路事故調查紀錄表、相關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佐(本院卷頁91-108),可知系爭事故係在臺中市三井OUTLET位於P5及P7停車場未設置行車方向號誌及標誌(線)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而查當時該路口雖有保全人員指揮系爭車輛停止,惟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上有陳稱其有注意路口前方有車(即系爭車輛)之事,並本院勘驗警察總隊函覆光碟,勘驗結果「一、先勘驗原告保戶熊威宇(應係駕駛人)行車紀錄器,於該畫面7秒,有三井OUTLET保全人員示意原告保戶要停車,但原告保戶沒有停車。二、勘驗原告保戶熊威宇行車紀錄器左後方畫面,於23秒時發生碰撞,畫面出現白色車輛為被告車輛。三、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4秒時,畫面右側出現原告保戶車輛,也有看到保全人員示意原告保戶停車,雙方車輛均是直行,於6秒時發生撞擊,雙方車輛均在自己車道直行,也無停止進行,故於6秒時發生碰撞。四、勘驗三井OUTLET提供之監視畫面,於52秒時看到原告保戶車輛進入畫面,也看到保全人員舉手示意停車,兩造均無停車,自51秒至53秒期間,兩造各自行駛自己行向車道,並未看到減速或停車,而於53秒時發生碰撞。」復將勘驗重要畫面截圖及被告提具事故畫面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12、123-125、129-141),均可知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有保全人員指揮示意停車,及被告亦注意到系爭車輛在路口之事,惟雙方均未停止或減速行駛,仍各自直行在各自車道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駕駛系爭營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應負過失責任,係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張麗玲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1,877元,其中包括含稅之零件費用38,374元、工資83,50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23),至114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3,503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0,077元(計算式:26,574+83,503=110,077),應予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保戶之駕駛人熊威宇未依保全人員指示停車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詞,此部分經本院前揭㈠所述審查情形,即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有保全人員指揮示意停車,及被告亦注意到系爭車輛在路口之事,惟雙方均未停止或減速行駛,仍各自直行在各自車道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知雙方所駕車輛為直行車輛,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尚有未依保全人員指示停車之過失;故本院審酌上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之保戶(駕駛人)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031元(計算式:110,077元×40%=44,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1,877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4,03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頁6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4,031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374×0.369×(10/12)=11,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374-11,800=26,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