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王鉦盛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址同上
蔡昌佑 址同上
被 告 詹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61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篤信街(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之AYR-95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29,761元(含工資費用77,485元、烤漆費用25,374元及零件費用126,902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15,5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3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算作業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保時捷鈑烤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台中保時捷鈑烤中心追加修理費用評估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6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6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553元(計算式:77,485元+25,374元+12,694元=115,55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53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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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902×0.369=4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902-46,827=80,075
第2年折舊值 80,075×0.369=29,5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075-29,548=50,527
第3年折舊值 50,527×0.369=18,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527-18,644=31,883
第4年折舊值 31,883×0.369=11,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883-11,765=20,118
第5年折舊值 20,118×0.369=7,4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18-7,424=12,69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94-0=12,69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