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張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於臺中市新社區東山街電桿馬力幹11前路口,因駕駛人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杜筱勤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明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4,184元(含工資費用48,350元、零件費用55,834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53,9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折舊部分應扣除未損壞更換新品之部分,結帳工單要區分有損壞及堪用部分;分析研判表上記載非供判斷依據,系爭事故伊有相當注意,伊係免責的,但伊沒有能力繳交鑑定費用,系爭事故當時情況,伊駕駛肇事貨車超車係在虛線超車,系爭車輛應注意伊要超車,結果原告未注意而左轉,造成系爭事故,伊係因為有注意到原告突然左轉,而踩煞車致偏離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申請書、李明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5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頁83-102),被告固辯述其有相當注意係免責的,當時其駕駛肇事貨車係在虛線超車,系爭車輛未注意其超車而左轉,造成系爭事故之詞。而查,被告於調查筆錄時陳稱其往前方同向系爭車輛左側超車,系爭車輛左轉,其往左閃避時右車頭與系爭車輛左車身碰撞之情,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明璋於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稱其在路口前30公尺有使用左轉燈左轉往新社市區方向,後方同向肇事貨車左側超車時、右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情,足見被告所駕駛肇事貨車當時確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惟其超車時系爭車輛亦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社市區方向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定駕駛人即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節系爭車輛係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而陳明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是綜此,被告前揭辯詞已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越前行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杜筱勤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杜筱勤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4,184元(工資48,350元、零件55,834元,惟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但被告為前揭辯述內容。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583元(計算式:55,834×1/10=5,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8,350元,合計53,933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3,933元(計算式:5,583+48,350=53,933),是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3,933元,應屬有據。而被告未具體指明舉證上開修理費用有何未損壞或堪用之情事,且承上亦將系爭車輛零件計算折舊之損害金額,則其抗辯折舊部分應扣除未損壞更換新品之部分,結帳工單要區分有損壞及堪用部分之詞,非可採取。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4,18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53,93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3,933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本院卷頁7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53,933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